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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》

福建省司法厅

关于印发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》的通知

闽司〔2009〕348号

 

各设区市司法局:

 

    现将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○○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

 

附件

 

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

(试行)

 

   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,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,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和司法部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,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、取得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。

    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由省司法厅监制,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审核、颁发。

    第三条 省司法厅、设区市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、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。

   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业。

    司法鉴定人助理持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从业期间,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。

    第五条 申领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  (一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遵守法律、法规和社会公德,品行良好;

    (二)身体健康,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;

    (三)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。

   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申领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:

    (一)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;

    (二)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;

    (三)被撤消司法鉴定人登记的;

    (四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。

    第七条 申领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申领人应当填写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申请表》,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。

   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,符合条件的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后,颁发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。

   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人数不得多于司法鉴定人的人数。

    第九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2月将司法鉴定人助理名单报省司法厅备案。

   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:

    (一)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;

    (二)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,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;

    (三)接待、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;

    (四)从事专业研究、学术交流,参加学术团体;

    (五)参加专业培训,接受专业教育;

    (六)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。

   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。

   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,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,不得出庭作证。

   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:

    (一)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,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,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活动;

    (二)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,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业行为;

    (三)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,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;

    (四)教育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;

    (五)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年度鉴定业务和遵守职业道德、执业纪律情况,并将考核结果报设区市司法局。

  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设区市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:

    (一)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;

    (二)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的;

    (三)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;

    (四)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缴其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:

    (一)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,骗取《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;

    (二)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业要求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    (三)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、不履行工作职责,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。

    被收缴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的人员,五年内不得申领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。

   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,或者离开从业司法鉴定机构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《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证》,并在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备案。

   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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